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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1与王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1,。
法定代理人:贾某2(贾某1之父),男,司机,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1与被告王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法定代理人贾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王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614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曲阳县南环路化肥厂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贾某1、王某龙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右股股干骨折、肝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王某龙辩称,1、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同意按照50%的责任赔偿;2、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某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化肥厂东侧路段时,与横过公路行驶的贾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龙及贾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贾某1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曲阳县第二医院、曲阳县人民医院及河北省儿童医院、曲阳县仁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左顶头皮血肿。贾某1在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1天(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15天(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5日),实际住院16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贾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贾某1损伤程度属一般性损伤范围,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九千元左右,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
贾某1主张损失及贾某1、王某龙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57330.56元。贾某1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河北省儿童医院病例、诊断证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为53965.84元)、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为576.72元)、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为1420.7元)、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为1015元)、曲阳县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352.3元)。王某龙称,曲阳仁济医院和曲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曲阳县人民医院票据没有病例以及相关证明佐证,曲阳县仁济医院住院票据没有病例、诊断证明等相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王某龙无异议。
3、后续治疗费9000元。王某龙认可3000元。
4、护理费19905.6元(165.88元/天×120天)。贾某1提交了贾某2A2D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张浩证明1份(证实贾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称护理期主张120天,护理费为19905.6元。王某龙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贾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也不能证实贾某2对贾某1进行了护理,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60天。
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王某龙称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
6、交通费2000元。王某龙称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对交通费不认可。
7、鉴定费2150元。贾某1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鉴定票据1张(计为2150元)。王某龙无异议。
8、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交照片1张证实车辆损失情况。王某龙称车辆损失照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98386.1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05.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64480.56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240.28元,共计66145.88。
另王某龙称为贾某1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提交预收事故押金款单1张,贾某1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1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1、王某龙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贾某1的损失:1、医药费:贾某1主张57330.5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某1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贾某1主张9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4、护理费:贾某1主张19905.6元,王某龙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伤情及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4929.6元(165.8元/天×90天);5、营养费:贾某1主张4500元,王某龙称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80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6、交通费:贾某1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贾某1主张215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费:贾某1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龙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以上贾某1的合理损失计为89310.16元。贾某1就贾某1的损失,因王某龙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王某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929.6元(护理费14929.6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于贾某1的剩余损失62380.56元,王某龙应按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赔偿贾某131190.28元(其中医疗费23665.2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75元)。另贾某1已为王某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王某龙应赔偿贾某1医疗费31665.28元、护理费14929.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75元,合计56119.88元,驳回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1医疗费31665.28元、护理费14929.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75元,合计56119.8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被告王某龙负担616.8元,贾某1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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