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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英环
李庆通
公司推荐
王连福
王伟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英环,巨鹿县中冶一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
原告公司推荐。
被告王连福。
系冀ACT638号车的司机。
被告王伟松。
系冀ACT638号车的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英环诉被告王连福、王伟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英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通、被告王连福、王伟松、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英环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30分,在定魏线145公里+200米处,被告王连福驾驶王伟松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巨鹿县官亭村南北街时,与贾英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英环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官亭医院救治,后传巨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骶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
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王连福和原告贾英环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巨鹿县交警大队委托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评估,三轮车的车损为2510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52.28元、误工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51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是用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是用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被告王连福的驾驶证,是用来证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王连福;4、保险单,是用来证明王伟松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保险期内;5、诊断证明书,是用来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6、住院病案、是用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等;7、住院收费票据,是用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8、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是用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所受损失和因鉴定所花的费用;9、营养品收据,是用来证明补充营养品所花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是用来证明因原告住院所花的交通费用;11、企业登记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是用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之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连福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王伟松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平安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9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我的车辆损失为1326元,原告的车损超出交强险部分和我的车损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王伟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是用来证明租120救护车护送原告所花的费用;2、医疗费单据,是用来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是用来证明被告王伟松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所受损失和因鉴定所花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时表示,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票据和诊断证明,并不显示原告的口腔受到伤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口腔的治疗予以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病历显示5天,故应按5天计算。
营养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
原告的车损超过了2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赔偿。
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且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机构代码证,只提交了工商信息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表中应加盖财务公章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
误工费,原告已超过了退休年龄,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及护理人员在用工单位的用工等情况并进行核实。
被告王伟松、王连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同平安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伟松证据质证时表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对收据看不清。
车损及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王伟松证据质证时表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对其中收据看不清。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连福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在官亭医院住进牙科的医疗费,平安公司虽提出质疑,但该费用确系抢救原告所需,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6天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18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有票据证实,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登记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福和原告贾英环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是王连福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伟松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52.28元;误工费(1500元÷30天×66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护理费[(2950元+3050元+3000元)÷90×6天]600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251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王伟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药费28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3332.2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英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0元+600元+180元+100元)共计4180元。
原告电动三轮车所受损失为251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510元。
剩余的510元和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王伟松赔付原告(710×70%)497元。
被告王连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900元,视其为平安公司垫付,平安公司在赔付原告贾英环款项时应扣除该款,返还给被告王伟松。
被告王伟松对其车损和鉴定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贾英环医疗费等共计8612.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伟松垫付款900元;
三、被告王伟松给付原告贾英环财产损失和鉴定费497元;
上述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伟松负担17.5元,原告贾英环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福和原告贾英环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是王连福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伟松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52.28元;误工费(1500元÷30天×66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护理费[(2950元+3050元+3000元)÷90×6天]600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2510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王伟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药费28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3332.2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英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0元+600元+180元+100元)共计4180元。
原告电动三轮车所受损失为251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510元。
剩余的510元和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王伟松赔付原告(710×70%)497元。
被告王连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900元,视其为平安公司垫付,平安公司在赔付原告贾英环款项时应扣除该款,返还给被告王伟松。
被告王伟松对其车损和鉴定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贾英环医疗费等共计8612.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伟松垫付款900元;
三、被告王伟松给付原告贾英环财产损失和鉴定费497元;
上述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伟松负担17.5元,原告贾英环负担7.5元。

审判长:杨庆坤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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