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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闫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闫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自己的住房,无抚养孩子对孩子明显不利的因素,且贾某乙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贾某乙自书信是在被告的压力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变更婚生子贾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自己的住房,无抚养孩子对孩子明显不利的因素,且贾某乙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贾某乙自书信是在被告的压力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变更婚生子贾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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