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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徐天华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任立锋(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贾某某,农民,手机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舅舅。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巨鹿县西下疃二村,身份证号码:xxxx,手机号码13833936772。
共同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巨鹿县白寨村,身份号码:xxxx,手机号码13403192500。
共同被告巨鹿县京驰彩钢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住所巨鹿县巨鹿镇西街村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邢台市海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住所地任县邢湾镇穆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手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吕某某、京驰公司、海阔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徐天华、被告吕某某、被告京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被告海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钢结构安装时遭受了人身伤害,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京驰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海阔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某某,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京驰公司、被告吕某某应当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86636.24元,减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再赔偿73636.24元。原告主张被告海阔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636.24元,共同被告吕某某、巨鹿县京驰彩钢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京驰公司、吕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钢结构安装时遭受了人身伤害,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京驰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海阔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某某,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京驰公司、被告吕某某应当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86636.24元,减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再赔偿73636.24元。原告主张被告海阔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636.24元,共同被告吕某某、巨鹿县京驰彩钢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京驰公司、吕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峰
审判员:刘雪娇
审判员:吴朝霞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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