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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双胜村1组384号。
委托代理人赵**,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系原告姐姐),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富裕村一组498号。
被告刘**,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选煤小区11号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关**,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选煤小区11号楼4单元302室。

原告贾**诉被告刘**、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于2014年12月19日来院诉讼。本案受理后,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赵**起诉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贾**撤回对赵**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贾**,刘**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房**驾驶黑JH1037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环路神鸭酒店东侧路边起步掉头时与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贾**受伤。事发后,贾**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25天,三级护理2天,长期医嘱单记载半流食25天,发生医疗费9455.67元。住院期间房**支付贾**3000元。贾**出院后,自行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双中司(2013)临鉴意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此次鉴定贾**支付鉴定费1500元。刘**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5)临鉴C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有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确定为六个月。此次鉴定刘**支付鉴定费1700元。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肇事车辆黑JH1037号小型轿车司机房**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肇事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被告刘**在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自认肇事车辆黑JH1037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是其借给房忠民使用的。集贤县福利镇亿安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贾**为集贤县双胜村村民,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亿安社会气象小区财政局住宅楼6单元1楼西门居住。庭审时,贾**减少其诉讼请求为102857.67元,将交通费254元变更为251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变更为2700元,将营养费2800元变更为2700元。
再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升平煤矿工资表体现贾**虽然在2012年10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5月份有收入,但该收入系其公伤及病假收入,而非其正常的劳动工作收入。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黑JH1037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贾**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在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已经自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系其借给房忠民使用的,且该卷宗中房忠民的询问笔录中亦记载车主为刘**,故本院认定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刘**,应由刘**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贾**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对刘**要求追加房**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准许。贾**主张住院医疗费6455.67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397元,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集贤县福利镇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在贾**受伤后无劳动收入,证实贾**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贾**主张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期限短于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故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医疗终结期确认其误工费,现贾**主张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4660元,因贾**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25天,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中均未记载需要护理依赖,故应按照25天计算护理费,即3378元(49320元/年/365天*25天);主张交通费251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即81元(3元/天*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1350元(50元/天*27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1250元(50元/天*25天);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39194元,因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双中司(2013)临鉴意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且诉讼过程中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庭司法技术室委托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双煤总院司鉴所(2015)临鉴C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为有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2911.67元,因上述款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刘**应在此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向贾**支付各项赔偿款。刘**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支付的1700元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双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即贾**负担510元,刘**负担1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赔偿款共计32911.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55.67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81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贾**承担2010元,被告刘**负担1190元。
案件受理费2361,由原告贾**负担1738元,由被告刘**负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人民陪审员  陆** 人民陪审员  董**

书记员: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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