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号,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村,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乐都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乐都区碾伯广场相识,贾某某谎称自己在平安区水电局认识人,能帮李某某女儿在该单位安排工作,以此获取了李某某信任。后贾某某以请领导吃饭、办事、送礼等事由多次向李某某索要钱款,李某某于2018年3月至7月间向其交付现金和微信转账共计39000元。贾某某将所得赃款进行挥霍并更换联系方式。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被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行为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2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洪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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