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濮阳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来到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花半里二期工地的受害人彭某某的小卖部,购买烟酒时将彭某某店里的一个支付宝二维码绑定到自己的手机。2019年7月27日开始贾某某支付宝上连续收到本应属于彭某某店里的营业款,一直到2020年4月14日,共计收款61笔,总额3772元,贾某某用于自己消费支出,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
2020年5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红伟
助理检察员:晁 晖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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