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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张某甲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9********,汉族,大学本科,扬州市**中心**、江苏省****、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州**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扬州市**小区**期**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1********,汉族,专科毕业,扬州市**中心**,住扬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祝某甲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中心**,住扬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祝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祝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王孝峰、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扬州市**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江苏省**工站(以下简称**站)**、扬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人民币170万元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挪用公款人民币4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中心工作人员刘某甲名义在单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甲用上述人民币50万元购买泰康理财产品,同年4月22日归还此款。

2.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女儿出国留学开具存款证明需要,安排会计房某某将**公司公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并以被告人张某甲名义办理了6个月的定期存单。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存单为依据开具存款证明,并保证证明开具之日至2016年2月12日不提取上述存款。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存单交与房某某,同年5月13日房某某将存单本息转至单位账户。

3.2016年5月19日、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安排会计房某某从公款中分别转账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给其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归还此款。

4.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心申请借款,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出借人民币45万元,并提出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一家企业,以单位借款的形式,通过该企业账户将款项转给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公司将人民币45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扬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被告人李某甲收款后用于偿还贷款。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公司名义归还人民币45万元给**公司。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祝某甲计议后,采取虚假列支委托检测费、劳务费、耗材费、截留报销差旅费余额等手段从**中心、**公司、**公司账上套取公款,由被告人祝某甲保管,后以单位名义将其中人民币842494元,在规定允许的奖金福利范围以外以奖金、福利为名多次发放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得人民币200710元,被告人祝某甲实得人民币151760元。

(三)贪污

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支出、将单位检验检测费打入其他公司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1660480.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从**中心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虚开发票、虚列支出、报支个人消费发票等方式冲抵该笔借款,实际贪污人民币392452元。

2.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公款给未在**公司工作的其姐夫陆某甲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人民币48985.57元和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9424.57元,共计贪污人民币78410.14元。

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母亲芦某某名义设立扬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公司等7家公司将应付给**中心、**公司的检验检测费人民币1189618元,付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贪污人民币1189618元。

被告人张某甲、祝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心退款共计人民币428168.6元。2018年12月3日、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祝某甲向化检中心退款共计人民币15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一本、三星牌手提电脑一部、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十一张; 

2.户籍证明、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通知、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记录、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等书证;

3.证人晏某某、陈某甲、房某某、刘某甲、陈某乙、张某乙、薛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陈某丙、刘某乙、祝某乙、陆某甲、陆某乙、严某某、刘某丙、王某乙、黄某某、华某某、葛某某、唐某某、武某某、李某乙、崔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祝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祝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贪污罪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祝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中心、**公司、**公司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祝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祝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祝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芹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小区**幢**室;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18卷;

3.笔记本一本、三星牌手提电脑一部、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十一张;

4.光盘2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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