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上流名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永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前,原告曾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置换房产一套面积88.9平米)。
婚后,被告仅对以上房产支付过楼层押金10000元,参与了共同装修,与原告共同购买了该房内的抽油烟机一台、天然炉灶一套。
今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仅对以上财产外的其它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后附已生效判决书),而对上述共有财产则要求另案处理。
目前,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占有控制。
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炉灶、抽油烟机和木质沙发是我们住进去后,我和原告买的,都有票,装修的钱是我出的。
按照双方协议,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第五条以财产归属为离婚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该条约定无效。
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承担房款,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房款,占总房款很小比例,并且该房是原、被告结婚以前以原告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故关于石上流名苑小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出资及房屋升值情况对被告予以补偿。
数额为支付的10000元定金按照现在与当时的房价比例支付10000+(10000÷2000)×500元=12500元。
原、被告对于房屋装修和购置的室内财产不宜分割,随房产为宜,由原告参照被告出资情况对被告予以补偿,数额为367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山县石上流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02室房屋(包括室内物品)归原告贾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该房屋;
二、原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4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第五条以财产归属为离婚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该条约定无效。
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承担房款,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房款,占总房款很小比例,并且该房是原、被告结婚以前以原告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故关于石上流名苑小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出资及房屋升值情况对被告予以补偿。
数额为支付的10000元定金按照现在与当时的房价比例支付10000+(10000÷2000)×500元=12500元。
原、被告对于房屋装修和购置的室内财产不宜分割,随房产为宜,由原告参照被告出资情况对被告予以补偿,数额为367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山县石上流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402室房屋(包括室内物品)归原告贾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该房屋;
二、原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4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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