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艺峰装饰公司装修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日报社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号楼。负责人高学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铁锋区新工地加油站门前与原告贾某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因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00047.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支出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护理人员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期鉴定意见天数过多,同意支付90天,每天支付误工费80元;营养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赔偿依据应依据农村赔偿标准;摩托车修理费需提交维修票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都同意赔,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铁锋区新工地加油站门前与原告贾某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8709元。齐齐哈尔市艺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贾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月收入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并主张其父贾仰军、爱人卲晓杰对其进行护理,均无固定职业。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或者按实际发生。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前两周为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为此贾某某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563元。贾某某虽主张物损,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贾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铁锋区中东社区及龙华路派出所均证实其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误工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受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护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306.3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563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5147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为每月5000元,但因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诉请,低于上述证明数额、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诉请误工费40988.7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并适当支持入院、出院出租车费用30元,合计93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物损证据,故本院对其物损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7809、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423.04元。综上,一、二项合计18423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98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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