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九鼎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北泗村村委会西500米。法定代表人:王广义,系经理。被告:玉某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园公司),地址:玉某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广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0万元;3、二被告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给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义和园生态农场育肥中心(养猪场),工程地址为玉某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北,工程单价250元/平方米。同年2月20日原告组织施工队入场施工,2013年7月末经过长达一年半时间施工,两栋砖混结构养猪楼竣工,另外还完成一部分附属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不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8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广义利用建设方的合同优势,迫使原告签订账款清算协议,并在协议中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二被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广义,工程单价由原约定的250元/平方米变更为165元/平方米,临时用工这项内容仅支付给原告130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竣工完成建筑面积36800平方米,原告在工程单价上损失3128000元,加上临时用工原告损失357228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账款清算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所欠款40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广义通过其妻孙某分三次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账款清算协议约定“如未能如期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月滞纳金2万元”,至原告起诉为止,二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15个月的滞纳金30万元。滞纳金自愿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给付。被告九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义和园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尚欠工程款35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滞纳金每月2万元有异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义和园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3、施工协议书;4、账款清算协议。被告义和园公司认为,账款清算协议是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建造平米数及工程价款最后达成的协议,原告主张的损失300多万元在协议中未写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且已偿还5万元,尚欠35万元。不认可每月滞纳金2万元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九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建设施工工程以大清包方式交由乙方施工,即由甲方提供商品灰、钢筋等各种建筑材料,乙方自备施工用的各种机械设备;双方商定大清包每平米按250元,总造价按总建筑面积实际平米计算;甲方在乙方部分机械进场后向乙方拨款,第一批款按大清包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其他内容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但完工后被告九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和园公司签订账款清算协议约定:自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承担被告义和园公司的猪舍楼房36800平米建筑工程,按每平米165元清工计算,工程总价为607.2万元,临工1.3万元,工程款总计608.5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结算工程款568.5万元,余款40万元;此协议视为被告义和园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欠条,双方签字确认并各执一份;被告义和园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40万元;如到期未能如期还款,被告义和园公司每月支付滞纳金2万元,以前所有协议及双方所做的手续均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其他内容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义和园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5元,下欠工程款35万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广义。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九鼎公司、义和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才,被告义和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工程先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义和园公司签订清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协议中虽明确写明原告施工工程为被告义和园公司的猪舍楼房,并注明以前原告与被告义和园公司的协议及双方所做手续均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但该协议并不足以否定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二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被告应作为共同欠款人,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但滞纳金标准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鼎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玉某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3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 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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