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一棵树村西围子屯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一棵树村西围子屯人,现住霸州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明超、修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姜某、郭某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见面礼2600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在胜芳镇中口村春霞饭店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7589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86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双方选定××××年××月××日作为结婚日。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将现金15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用于购买黄金项链一条。2015年11月30日、12月11日原告花费7199元与被告拍摄婚纱照。××××年××月原被告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共计78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符合返还彩礼要件。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给被告及其亲属见面礼2600元、为被告购买黄金手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应系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原告为拍摄婚纱照所花费用系实际消费支出而非给付被告彩礼,不应由被告返还。根据当地风俗及本案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承担560元,原告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张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