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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李某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系赵某甲母亲)。
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只有租房证明及赤城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合法收入来源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6年1月4日21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鼓楼街丁字路口左转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赵某甲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公路西侧路边下水道附近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赤公交证字(2016)第01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鼓楼街丁字路口处时,与迎面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赵某甲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划分;该证明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赵国向赵某甲送达。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333.06元。
受本院委托,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至鉴定日前一日,(3)护理期75日1人,(4)营养期75日,(5)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的费用8000元,(6)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终结期限30日,(7)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护理期15日1人,(8)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营养期15日。
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34653.86元(34333.06元+172.8元+148元=34653.86元);2、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75天1人、15天1人,护理期计90天,每日100元/人);3、误工费3640元(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计100天、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终结期限30日,共计130天,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日可支配收入为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日、每日30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营养期15日,营养期计90日,每日30元);7、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979.8元(母亲8248元/年5年10%÷4人=1031元、儿子8248元/年6年10%=4948.8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88375.66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甲双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赤城县赤城镇鼓楼街丁字路口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路段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和交通信号灯,机动车遇到相对方向来车,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天天回家左转经过此路口,明知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交通信号灯,还不减速慢行,避让直行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左转弯,发生事故,造成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过岔路口时应当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减速慢行,而被告赵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目前,被告赵某甲是赤城县第一中学的学生,没有经济收入的,应由扶养人被告赵某乙、李某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1)项  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贾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75.66元的30%,即26512.7元;此款先由被告赵某甲的抚养人赵某乙、李某垫付。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1元,由三被告负担423元、原告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甲双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赤城县赤城镇鼓楼街丁字路口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路段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和交通信号灯,机动车遇到相对方向来车,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天天回家左转经过此路口,明知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交通信号灯,还不减速慢行,避让直行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左转弯,发生事故,造成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过岔路口时应当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减速慢行,而被告赵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目前,被告赵某甲是赤城县第一中学的学生,没有经济收入的,应由扶养人被告赵某乙、李某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1)项  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贾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75.66元的30%,即26512.7元;此款先由被告赵某甲的抚养人赵某乙、李某垫付。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1元,由三被告负担423元、原告负担988元。

审判长:张云霄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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