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被告李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13289.71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90天2人,计款18000元。
3、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和原告的治疗过程,酌定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1320元。
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赔偿17年,二个九级伤残赔偿22%,计款4133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6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原告父亲86岁,赔偿5年,5个扶养义务人,残疾赔偿系数22%,计款1985元。
9、租陪护椅费用:以实际支出和收据计算,计款352元。
10、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3216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0793.7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9916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16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10877.7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99841.71元,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9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877.71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李某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99841.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13289.71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90天2人,计款18000元。
3、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和原告的治疗过程,酌定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1320元。
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赔偿17年,二个九级伤残赔偿22%,计款4133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6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原告父亲86岁,赔偿5年,5个扶养义务人,残疾赔偿系数22%,计款1985元。
9、租陪护椅费用:以实际支出和收据计算,计款352元。
10、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3216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0793.7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9916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16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10877.7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99841.71元,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9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877.71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李某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99841.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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