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与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张耀利(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某某
徐某甲
陈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被告: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徐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马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与徐某乙生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张某某掌控徐书华字迹等用于鉴定的资源而拒绝申请鉴定,也未有证据反驳原告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以徐某乙生前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就被告张某某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知情不应偿还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因徐某乙生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的该笔债务系在其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张某某不能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徐某乙生前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与徐某乙生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张某某掌控徐书华字迹等用于鉴定的资源而拒绝申请鉴定,也未有证据反驳原告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以徐某乙生前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就被告张某某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知情不应偿还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因徐某乙生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的该笔债务系在其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张某某不能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徐某乙生前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蔡亮

书记员:刘雪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