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查封了诉争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无极县无极镇建设路西头路南6号楼的房产,建筑面积160.73平方米,总价款40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协助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后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将房价调整为600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2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通过银行汇给了付培茹370000元,当天给付现金3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但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被告位于无极县无极镇建设路西头路南6号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和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贾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予原告。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及网银交易信息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从其个人6227。922账户汇入付培茹6227。112账户37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370000元房款。
3、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用车辆抵押借原告款2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该款已抵做原告的购房款。
4、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石无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
5、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在2013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现金30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把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诉争房屋现在由原告占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6、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付培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以580000元购买。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杨某某、付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与付某某系父女关系,2013年8月26日,付某某受其父杨某某委托与被告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杨孟周将诉争房产以58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汇给付某某房款370000元、210000元,现在房产已过户给张某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和杨某某之女付某某(受杨某某委托)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无极县无极镇建设路西头路南6号楼的房产以58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70000元给了付某某,作为被告购买杨某某的房款。因原告担心被告不能还款,原被告于当日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每平方米2500元,共计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生效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被告协助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交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取得房产登记手续,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钥匙交与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诉来我院。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首先,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从杨某某处购买诉争房屋,而被告又在同一天将诉争房屋卖予原告,被告购房价格为580000元,原告购买房价为400000元,原告购房时间、价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在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直接给付某某汇款370000元,作为被告购买杨某某房产的部分房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原告亦表示被告因购房向其借款,因担心被告不能还款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变相约定了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禁止流押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即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无极县无极镇建设路西头路南6号楼的房产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1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将房产价格调整为600000元,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予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志华
审判员 刘拴羊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书记员: 刘立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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