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聚斌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山东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范光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聚斌,(系赵县贾聚斌冷库业主)。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经济开发区金威食品公司北、北京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光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聚斌与被告被告山东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举东、吕占波,陪审员于英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代办处购买空气冷却器,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证,由于被告出售的制冷设备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通过被告的代表人见证和清算,并出具了损失情况说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出售给原告设备是被告山东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制冷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买卖合同及收费收据上看,买卖合同虽然是滕州市三九制冷设备厂签订的,但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且收费收据加盖了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以上证据印证被告确实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原告。被告提出许金东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但在合同书中有许金东的签字和手印,被告不能证明许金东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又辩称梨果损失情况说明不真实的意见,被告又称三九制冷设备厂与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虽然合同加盖的是三九制冷设备厂印章,但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两个单位是同一法人,可以认定两个单位是同一单位,故对被告四个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梨果损失335588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代办处购买空气冷却器,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证,由于被告出售的制冷设备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通过被告的代表人见证和清算,并出具了损失情况说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出售给原告设备是被告山东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制冷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买卖合同及收费收据上看,买卖合同虽然是滕州市三九制冷设备厂签订的,但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且收费收据加盖了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以上证据印证被告确实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原告。被告提出许金东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但在合同书中有许金东的签字和手印,被告不能证明许金东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又辩称梨果损失情况说明不真实的意见,被告又称三九制冷设备厂与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虽然合同加盖的是三九制冷设备厂印章,但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三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两个单位是同一法人,可以认定两个单位是同一单位,故对被告四个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梨果损失335588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举东
审判员:吕占波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