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贾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贾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某于2016年6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N×××××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芒种桥至店集乡天桥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行人贾某相撞,造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受伤后,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4831.63元。2016年7月1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贾某之伤情,护理期限为60日。贾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号机动车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贾某系商丘第十三中学的学生。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张某某、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因贾某的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贾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商丘第十三中学的学生,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贾某伤情其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亦不予准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贾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831.63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7794.63元。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上述损失又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对贾某77794.63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贾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7794.63元(汇款户名:贾某,账号:41×××0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2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不足采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贾某提供的学生证和商丘第十三中学证明业已充分证明其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该校就读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设定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的基础在于受害人的生活区域,而非绝对的以户籍身份而定,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另设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标准可以得到印证。本案贾某长期在城镇就读,生活消费活动区域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并无不当。三、贾某和张某某当庭调解问题。本案贾某和张某某经充分协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即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因此,对贾某和张某某当庭达成的“由张某某即时支付贾某1200元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再无纠葛。”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基于判决的稳定,本院将以维持原判的形式处理此案,但根据贾某和张某某之间纠纷已经了结的事实,贾某不得再以本判决维持所涉张某某的赔偿金额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书记员:陈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