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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贡伟(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刘某
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女,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贡伟,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贡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于该协议中的房子,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书》中的房子并非现争议的房屋,而是指的老家的房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时隐藏该房产。故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隐瞒购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位于冶河明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076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于该协议中的房子,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书》中的房子并非现争议的房屋,而是指的老家的房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时隐藏该房产。故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隐瞒购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位于冶河明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076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张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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