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牌楼东街。
负责人连景波。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该公司安全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北路中保大厦。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占玉、王希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10分,被告联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东清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宣化区府城南大街风动家属院内时,不慎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2000元。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清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无责任。张东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2016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79.6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应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元、××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48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总计212364.01元,被告联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00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雇员张东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受伤,给贾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贾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张东清所驾车牌号为冀G×××××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东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某经济损失212364.01元,因联通公司已向贾某垫付80045.5元,该80045.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联通公司,又因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贾某赔偿102318.51元(212364.01元-80045.5元-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102318.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贾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贾某,账号:62×××5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为原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8004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员工王希平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希平,账号:62×××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1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将案件受理费直接打入贾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贾某,账号:62×××56),由贾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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