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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员工。

原告贾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79740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9吋50分,原告贾军驶冀GB(挂冀GHR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珠宝东桥下与安长俊驾驶的由南向西行驶的沪BG(挂沪HF)号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贾某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安某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就车辆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不能及时赔偿,为了减少原告的营运损失,现诉至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车辆于2015年9月13日为冀GB(挂冀GH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认可车辆鉴定及其它损失。原告方应当向致害方请求赔偿,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出现场,没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169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车辆损失6474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740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核实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如不合法,则不认可,同时应当扣除车辆修复时废件的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庭后,鉴定方书面补充说明了车辆修复时废件的残值为2000元,故支持原告车辆修复费用64740元)。2、施救费10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方直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和施救费共计7474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40元。保险人阳原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阳原支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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