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韩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贾某某、康某、曹某与被告黄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原告贾某某、原告康某、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宾,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贾某某、康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万元。具体为:原告请求被告抢救费204.66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元、配偶6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7528.16元,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医疗费204.6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为297323.5元,承担30%为89197.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7日13时33分,贾风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兴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东侧300米左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风祥经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死者贾风祥的亲属,现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黄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贾风祥无证无牌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突然变道,撞上黄某驾驶的货车,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刹车、减速、向右躲避的紧急措施,当仍未躲开贾风祥突然撞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警队作出的第二个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富德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正常合理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黄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13时33分,贾风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兴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东侧300米左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贾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风祥经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20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7)第13012309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贾风祥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不服,申请复核结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责令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2月1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7)第13012310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贾风祥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黄某仍辩称,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二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认可上述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事故出具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应当以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处理依据,贾风祥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贾某等人的损失如下:抢救费204.66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16330元、配偶康某生活费6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8728.16元。故此,富德财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即医疗费204.6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为268523.5元,被告黄某承担30%为8055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损失80557.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黄某负担1695元、四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宏海
审判员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书记员: 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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