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系死者之妻。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子。法定代理人:贾某,系景某某母亲。原告:景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系死者父亲。原告:许果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未到庭),系死者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被告:李盛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高县,系李盛贤之兄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贾某、景某某、景润强、许果平诉被告刘某某、李盛贤、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727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判决书第6页第14行“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责任”,更正为:被告王飞只对原告方挂车的车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二、判决书第7项第5行“每次事故平均承担损失46067元”,更正为:其中第一次碰撞剩余损失89894元,第二次碰撞剩余损失2240元。三、判决书第7页第6行“13820.1元”,更正为:26968.2元。四、判决书第7页第8行“46067元”,更正为:2240元。五、判决书第7页第18行“194301.3元和306301.3元”,更正为:207449.4元和319449.4元。六、判决书第8页第2行“46067元”,更正为:2240元。七、判决书第8页第4行“2500元”,更正为:2700元,“500元”更正为:300元。八、判决书第8页第5行“鉴定费4000元,原告方承担1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王飞承担2000元”,更正为:原告方承担2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飞承担500元。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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