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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李某某、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王建兵
李某某
白明
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任培培(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丰

原告:贾某,男,6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4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明,男,47岁,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杜生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杨名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某、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李某某、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培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贾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23308.98元、护理劳务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1960元(49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4960.81元(49天×36953元÷365天)。伤残赔偿金33146元(2549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计算为15498元(189天×29930元÷365天),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851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6814.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08.98元。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贾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六千三百零八元九角八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原告贾某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二万三千五百零八元九角八分。
三、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贾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23308.98元、护理劳务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1960元(49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4960.81元(49天×36953元÷365天)。伤残赔偿金33146元(2549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计算为15498元(189天×29930元÷365天),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851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6814.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08.98元。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贾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六千三百零八元九角八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原告贾某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二万三千五百零八元九角八分。
三、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永革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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