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某某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883264324X,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郑某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82.83元[12982.83元-98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3182.83元],误工费13715.1元(93.3元×147天=13715.1元),护理费5500元[110元×90天=9900元-44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41天=2050元-15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55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10年×10%÷2=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543.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郑某品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由宣恩往咸丰方向行驶,19时16分,当车辆行驶至232省道23KM+900M(晓关集镇)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6]第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47日,护理期为90日。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承认原告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外医疗费的赔偿是有约定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和大型检查费用不赔付,一般要剔除百分之十左右的费用;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上班有工作,且有相应的收入,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赔付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私下与他人签订的陪护合同,愿意在一般的其他服务人员的标准范围内予以赔付;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交通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治疗和转院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6、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7、如果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无异议;8、如果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女儿是2007年出生,至今已经十岁,应当按照八年的标准予以赔付;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应赔付3000元左右比较合适。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未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品认为,对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其予以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其他的没什么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承认原告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郑某品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郑某品已经支付的9800元,剩余3182.83元(包括鉴定检查费600元),有原告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15.1元,其主张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280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宣某某福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因原告系非农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27051元÷365天×147天=108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品与宣某某永康陪护中心签订陪护合同,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员工护理原告,护理费用为110元每天,原告住院41天,期间共产生护理费451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未继续雇请护理员工,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为31138元÷365天×(90天-41天)=4180.17元,扣除被告郑某品已经支付的护理费4400元,原告护理费实际损失为4510元+4180.17元-4400元=4290.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每天,扣除被告郑某品已经支付的1500元,剩余550元,二被告无异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宣某某人民医院医嘱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做肌电图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有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无异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本院认为原告女儿贾雅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2016年10月10日)已年满9周岁,故被抚养人的赔偿年限应为九年,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计算,为18192元×9年×10%÷2=818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25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894.5元、护理费4290.17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6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品赔偿原告贾某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郑某品负担329元,原告贾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覃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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