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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洲,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竞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洲、被告惠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后期利息另计;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惠某公司出借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惠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望判如诉请。
惠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2016年5月份至2017年6月份惠某公司工厂这一块持续亏损,准备停业,依股东意见(含被告周某某),增加持续投资,有关于增加持续投资资金包括资金流向以及大股东宋竞雄投资款及资金流向的证据及惠某公司损益表。上述事实依据充分证明,该款是周某某作为惠某股东的持续投资,并非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周某某辩称:1、到目前为止,我不是惠某公司的股东,在法律程序上没有我的名字存在;2、这笔款项是公司资金困难,由宋竞雄请求我从外面借款,因为我借款的利率偏低。他还让我们员工以入股的形式出资,是员工为了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的借款,而不是惠某公司所说的那样。我很想成为惠某公司的股东,但是一直没有机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某与周某某在天津时系朋友关系,在此之前发生的借款中已通过宋竞雄对周某某在惠某公司的身份有了解。贾某在与周某某和惠某公司就借款及担保事宜协商一致,打款、到账后,由惠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周某某提供担保。惠某公司拟定的欠条内容如下:出借人:贾某(甲方),借款人:惠某公司(乙方),担保人:周某某(丙方),今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于投资惠某公司;银行账户:建行孝昌北京路支行,户名:周某某;账号:62×××4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共12个月。一、在2018年1月13日前,如此项借款能参与惠某股改并入股,且以周某某(身份证号码:××)个人名义投资入股,甲方享有贰拾伍万元整股权分红权,但不享有股东其他权力。二、在2018年1月13日前,如此项借款不能参与惠某股改并入股,乙方需按照年利率10%的利息及本金于2018年1月13日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三、丙方确认本人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欠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欠条,欠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四、本合同中三方的地址、电话、传真为双方履行合同之确认无误……。甲方贾某打印签名和打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乙方惠某公司盖公司印章并手写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丙方周某某手写签名并手写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贾某于2017年1月13日汇款25万元于指定账户周某某银行卡62×××45上,该卡由惠某公司开设、控制使用。周某某未登记为惠某公司股东,现已从惠某公司离职。庭审时,贾某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性质、效力、履行,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生效条件成就、生效期限届至时,附条件、附期限约定生效。周某某在约定的2018年1月13日前未能成为惠某公司股东,故案涉合同各方的关系只能依惠某公司出具欠条的第二项约定处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惠某公司出具借据,并收到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应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的是周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某公司抗辩称诉争款项性质不应为民间借贷,应为股东周某某的持续增加投资,该辩解无充分有力证据支持,亦与查明的周某某不是惠某公司股东的事实相矛盾,故对惠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某返还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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