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琴,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乾,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志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步某某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与被告朱志成、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乾,被告朱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被告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雄、关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志成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61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志成承担。庭审中原告贾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朱志成赔偿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7391.03元,被告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朱志成雇请原告贾某在春园路火炬大厦12楼干活,被告朱志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补墙洞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贾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477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因被告朱志成无法给原告支付继续治疗的手术费,原告未经治疗痊愈就出院。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志成协商解决关于误工费用及造成伤残赔偿事宜,被告朱志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志成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依法分担。2.被告朱志成已经赔偿原告贾某5000元,该款项超出医疗费的部分应当抵偿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三天。因原告未提供依据城镇标准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当是1500元。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原因是站在人字梯上移动,此种行为违反操作规定和生活常识,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步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应对剩余的60%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和步某某的承担比例为5:5。4.被告朱志成不应对伤残结果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受伤后我方及时送去医院治疗,但原告坚持要求出院至病情恶化,是其本人故意放任导致,与提供劳务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5.原告住院和出院伤情诊断为骨折,但鉴定时确定为粉碎性骨折,我们有理由怀疑在出院和鉴定之间间隔的长达七个月时间内,其因个人原因受到了二次伤害。6.十五张惠民医院的发票,无病历佐证是治疗劳务受伤的开支,不应当支持。7.步某某说把工程发包给了武汉世宁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工程发包合同,被告步某某就消防工程安装一事仅仅和被告朱志成做了沟通,其提供的设计图纸也是事后才从物业公司提取,足以证明在发包本案中的消防工程时,被告步某某根本不知道武汉世宁公司。
被告步某某辩称:1.与本案被告朱志成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朱志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贾某与本案真实施工主体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2.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涉案房屋位于襄阳市××新区××路火炬大厦××层,房屋性质系住宅,对住宅进行消防施工本身无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4.原告贾某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5.原告贾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施工活动,故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6.本案“消防施工”活动本质系住宅室内装修,属于一般的承揽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活动的范畴,不应受《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关于施工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法律规定的调整。7.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步某某是襄阳春园路火炬大厦12层A座、B座的业主,该房屋于2015年被认为存在火灾隐患。2017年步某某将其房屋室内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交由朱志成组织人员完成。朱志成雇请贾某在前述工作中负责补消防水管墙洞,并定期支付相应报酬。2017年4月28日,贾某站在人字梯上从事补墙洞工作时在人字梯阶梯上移动时站立不稳,而从人字梯上坠落后摔伤。当日,贾某被送往襄阳477医院治疗3天,即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住院期间,由贾某的妻子管爱华负责护理。贾某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专科就诊;2.不适随诊。另出院小结中注明:现患者拒绝检查,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要求出院,书面签名以示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医疗不良风险和后果。贾某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87.03元。后贾某又转往襄阳襄州区惠民医院和襄阳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7.8元。2017年12月4日,贾某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贾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后贾某又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上述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补充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120)日,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营养时限为玖拾(90)日。贾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朱志成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并在庭审中要求对于超出医疗费的部分用于抵扣其他赔偿项目。贾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另步某某提交了襄阳城乡规划局编号为zhyd2014020067案卷中关于火炬大厦《建设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条件》的材料,载明“现状房屋一栋十八层……地上八层至十七层为居住用房”,拟证明本案位于火炬大厦12层的施工标的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志成申请对贾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职权通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某和宋咏海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书所认定贾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缺陷,故本院对朱志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朱志成雇请原告贾某为其所承揽的春园路火炬大厦消防设施安装作业中从事补水管墙洞的具体工作,并定期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贾某站在人字梯上移动致坠落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应熟知作业风险,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提前出院,对其伤情康复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朱志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贾某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原告贾某的不慎受伤有过错,应对原告贾某因伤所受损失承担65%的责任。对原告贾某要求被告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步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朱志成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与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步某某仅提供了加盖有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印章的火炬大厦12层住宅消防施工图纸并未提供与武汉世宁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朱志成提供了被告步某某向其支付消防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朱志成的优势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步某某将其位于春园路火炬大厦12层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交给了被告朱志成完成。另,本案消防施工标的房屋的性质是住宅,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住宅进行消防施工属于不涉及主体结构变动的室内装饰装修的范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对住宅进行消防施工本身无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因此被告步某某与被告朱志成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为被告步某某,承揽人即本案的被告朱志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贾某要求被告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1.误工费16503.78元。原告贾某主张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根据原告贾某于2017年12月8日被认定为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贾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7日,误工天数应为194天,原告贾某仅主张120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日均收入为160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50199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6503.78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2.护理费6078.03元。原告贾某主张护理费6078.03元(35214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5214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贾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的鉴定意见和原告贾某住院3天的事实,护理天数认定为6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贾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260元。原告贾某主张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其中住院3天,鉴定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但营养时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贾某的出院医嘱中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并没有关于营养时限的建议,本院考虑到原告贾某的伤残情况,对营养时间酌情认定为63日,营养费应为1260元(20元天×63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原告贾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结合原告贾某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贾某的主张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4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贾某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6503.78元、护理费60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1094.81元。故被告朱志成应赔偿前述损失的65%,即59211.63元。被告贾某垫付的5000元冲抵医疗费4074.83元后,尚余925.17元,也应从被告朱志成应赔偿的前述金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共计58286.4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87元,由被告朱志成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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