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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被告曹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1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柏舍村××××+740.4M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少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少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少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和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后为二事故车辆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齐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证据核实后进行赔偿。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核实此次事故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后,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当日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肘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肘关节毁损、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在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线××东(××)处超车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少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少飞受伤,三车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少飞无事故责任。
被告曹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超过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后由于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07721.26元,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赵县人民医院输血科证明、临床发血信息证实。三被告质证称,对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无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血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血款、购血浆款有医院输血科证明及临床发血信息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医疗费107721.26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1765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提交了赵县南柏舍镇北李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0日,称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第10.2.16规定主张的误工天数。
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郭月娟患脊髓炎,常年卧床,由儿子贾某某照顾。
三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曾去医院调查,原告职业是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证明原告是农民,种地,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质证称,此证据为影印件,不是原件;证据上工作单位处写的种地、农民,与在家照顾母亲不发生法律上的冲突。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对工作日志无异议。
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且三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2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29元(21987元÷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贾乐敏和伯父贾新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贾乐敏护理,贾乐敏护理天数为120天(包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交了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的关系。原告主张贾乐敏护理费19906元,贾乐敏收入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标准,原告提交了贾乐敏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苏君林证明、苏君林车辆行驶证,证明贾乐敏从事的职业。原告主张贾新华护理费1685元(60.2元×28天),贾新华收入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
三被告质证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120天,对护理人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予以采信。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但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也不认可护理12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贾乐敏护理120天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出院后贾乐敏护理40天,贾乐敏共护理68天。三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收入状况,采纳原告主张的贾新华护理费。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548元÷365天×68天)+1685元=12965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三被告质证称,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每天按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60元(20元×28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少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以上两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20000元内已尽数赔偿给原告2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1077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111081.26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后,剩余款91081.2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4649元(91081.26元×6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216元(91081.26元×20%)。原告误工费为7229元、护理费12965元,合计2019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8410元(18216元+20194元),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46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某赔偿款3841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某赔偿款54649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4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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