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贾某高等与徐琼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受害人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应城市。原告贾某高,男(受害人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应城市。原告贾某祥,男(受害人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等)。被告徐琼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91420100675846506B。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肖正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徐琼林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到应城市黄滩镇兴盛街“兴盛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德秀撞到,造成孙德秀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琼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徐琼林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4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黄滩镇木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孙德秀的身份关系情况。证据二,徐琼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琼林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鄂A×××××轿车所有人为徐琼林。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1日10时许,徐琼林驾驶鄂A×××××轿车沿应城市黄滩镇兴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宾馆”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孙德秀撞倒后碾压,造成孙德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徐琼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鄂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应城市开发区黄滩镇金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德秀死亡前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证据六,应城市黄胖子小吃店经营者黄学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德秀死亡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超过一年。证据七,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孙德秀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徐琼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琼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对黄胖子小吃店经营者黄学斌(身份证号)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德秀为了照顾其二个上学的孙子自2015年年底起到黄胖子小吃店打杂工,工作时间为全日制,每月工资一千多元,孙德秀在离小吃店不远的地方租房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琼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五、六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徐琼林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到应城市黄滩镇兴盛街“兴盛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德秀撞到,造成孙德秀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琼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孙德秀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孙德秀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中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孙德秀的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查明:被告徐琼林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613427.5元。
原告贾某某、贾某高、贾某祥与被告徐琼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徐琼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徐琼林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孙德秀死亡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徐琼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琼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贾某高、贾某祥610000元。二、被告徐琼林赔偿原告贾某某、贾某高、贾某祥34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徐琼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张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