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沙岗子村。
委托代理人韩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上诉人贾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上游尚品城6-1-4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1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O月2O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0916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
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某、李某某、原
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廊坊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1时15分许,贾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谭线2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杨玉香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贾某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杨玉香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香无责任。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杨玉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与丈夫李某全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内拥有商品房一套,杨玉香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居住在县城内。杨玉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李某全、长子李某某和次子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O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羊市街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殡葬专用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玉香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贾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李某全、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贾某某予以赔偿。杨玉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4.67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玉香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杨玉香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90317元(20543元×19年)。对贾某某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39542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玉香死亡给其配偶和子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0元为宜;处理杨玉香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其子李某某、儿媳李丽莉,二人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标准46143元计算,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时间,酌定维护上述二人每人10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合计维护252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情维护800元;上述合计444022.67元。李某全、李某某、李某某请求的丧葬用品费1000元,与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保廊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全、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614.67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0229元,合计11061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贾某某赔偿李某全、李某某、李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3008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5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共计333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OO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全、李某某、李某某为证明杨玉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提供了其在县城居住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与小区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取暖费、物业费、垃圾费等收缴凭证及所在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杨玉香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定杨玉香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上诉人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赔偿的法定理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玉香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心理及生理痛苦,原审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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