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贾朋飞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姚某武
姚某某
姚某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贾某某,男,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朋飞,男,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武,男,浙江省义乌市。涿州市。
被告姚某某,男,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址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某武,男,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姚某武、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告姚某武,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武驾驶的京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姚某武驾驶的京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3.29元,护理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合计57251.54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6700元的70%即11690元;由被告姚某武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909元,合计919元的70%即643.3元。被告姚某武垫付的医疗费46229.63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3.29元,护理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合计57251.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6700元的70%即11690元。
三、被告姚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909元的70%即64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姚某武、姚某某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武驾驶的京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姚某武驾驶的京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3.29元,护理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合计57251.54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6700元的70%即11690元;由被告姚某武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909元,合计919元的70%即643.3元。被告姚某武垫付的医疗费46229.63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3.29元,护理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合计57251.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6700元的70%即11690元。
三、被告姚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909元的70%即64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姚某武、姚某某负担1593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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