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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李耀东
王辉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作为冀BQ90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704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的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险79720元(车辆损失67040元+公估费268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79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作为冀BQ90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704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的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险79720元(车辆损失67040元+公估费268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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