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石某某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
张宇伟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层。
被告石某某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常家庄村村东。
被告张宇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石某某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张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石某某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张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6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10176元、护理费10176元,合计53886.77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病历上的记载,二次手术不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予支持。如以后产生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38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53886.77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石某某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6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10176元、护理费10176元,合计53886.77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病历上的记载,二次手术不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予支持。如以后产生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38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53886.77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石某某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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