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16日21时35分左右,邵某驾驶晋B×××××、晋B×××××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高碑店市高三村路口路段时,与骑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某、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高碑店市医院、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8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750元,并已履行完毕;
四、医疗费6502.1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0=6200;
六、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
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书;
八、误工费240天*60.2元=14448元;
九、护理费120天*60.2元=7224元;
十、救护车费120元;
十一、鉴定费2266元据;
十二、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32%=76281.6元;
十三、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十四、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晋B×××××、晋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45.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标准支持120天计36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并结合本地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41.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50元,余款由被告邵某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比例赔偿原告17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50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紫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