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步某某
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某某,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物损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步某某驾驶“舜王神龙牌内燃观光车”撞伤原告贾某某,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在该事故中,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2488.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2488.62元(12488.62元-10000元)未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8.6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步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步某某驾驶“舜王神龙牌内燃观光车”撞伤原告贾某某,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在该事故中,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2488.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2488.62元(12488.62元-10000元)未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8.6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步某某负担186元。
审判长:孟昭立
审判员:王高峰
审判员:赵丽娟
书记员:杨静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