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兴远路面摊铺工程队临时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曹美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曹春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曹美元、曹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赵某某、曹美元、曹春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3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01日14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曹春玉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该车被保险人为被告曹美元)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草各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4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主次责任按照1:9分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费、车损等凭据由赵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责承担,赵某某车损凭据自负,就此结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第一腰椎压缩骨折、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6-8肋)、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并异物、头皮血肿等,住院至2017年8月10日,后转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9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24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61094元;6、矫形器费
1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误工费22500元;11、护理费7000元;12、交通费500元;13、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63037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春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附不计免赔率。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51元,超出部分50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35690.2元,由被告赵某某、曹美元、曹春玉赔偿20%,即10197.2元。以上合计157938.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家属张彩虹和车主认识,当时说因有保险让我方多承担责任,但赵某某说按37划分责任。张彩虹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让我方按19划分责任,我方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全额赔偿,不认可让我方赔偿20%,即11711.6元。
被告曹美元辩称,同被告赵某某意见。
被告曹春玉辩称,同被告赵某某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驾驶人车辆及证件合法有效,且驾驶人无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下,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谨遵医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01日14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草各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第一腰椎压缩骨折、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6-8肋)、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并异物、头皮血肿等,住院9天,后转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5559.67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056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认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为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春玉,被保险人曹美元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限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三责险附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单2份、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与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与赵某某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1.医疗费为45559.67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8天为1120元;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为1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十级伤残,原告主张6109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53187元年计算150天,为21857.67元;9.矫形器为1600元;10.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60天,为6139.56元;11.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5970.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104691.23元,在三者险内给付原告
51279.67元的70%为35895.77元,共计140587元。原告主张贾振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退休高等教师,不符合不具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就双方对事故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曹美元、曹春玉承担交强险外2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04691.2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35895.77元,以上共计140587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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