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8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司机王国发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张振江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着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并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85535元,评估费35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辩称,冀E×××××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该车辆投保人为临城县永顺运输队,而不是原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1日临城县永顺运输队到被告处为车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王国发驾驶车牌号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张振江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着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国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2016年11月30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85535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88500元。另查,原告贾某某系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与临城县永顺运输队是挂靠关系,该车所入全部保险费由贾某某支付,该车队同意保险收益归贾某某所有。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城县永顺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临城县永顺运输队同意保险收益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8553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535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孙 雅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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