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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田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鹤岗有限公司兴山煤矿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说明》,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万元。事实与理由:祥鹤木业(以下简称祥鹤木业)欠被告借款本息二千余万元,祥鹤木业用库存木材抵押给被告作担保。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替祥鹤木业偿还欠款200万元,被告就向原告交付等额的500立方米抵押木材。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万元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木材,而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木材,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田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还款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木材买卖协议,被告没有交付木材的约定义务,更无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木材是二被告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在双方约定原告替二被告履行200万元还款义务后,二被告承诺可以通过法院提取相应数额的500立方米木材。该说明有原告和二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该份还款说明并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问题,木材的所有权人是祥鹤木业,二被告并不享有木材的所有权,在该说明中,无任何文字表述二被告有木材交付义务,涉及到二被告的义务仅为提取木材前需电话通知李某某。自该还款说明签订日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与二被告有任何联系,也未向被告主张交付木材。被告李某某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还款说明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汇款共计200万元,2017年2月27日汇款50万元,2017年3月2日汇款150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手机录音附光盘一份、文字整理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曾打电话让李某某履行合同,给原告木材,如果不给木材就返还200万元,被告承诺找法院解封,因为是鹤北法院查封,李某某没有能力解除查封,要求原告继续等待拍卖,拍卖没有成功,李某某应当把钱退给原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录音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给付木材的义务主体并不是他,他也没有权力直接向原告交付木材,查封是否解除是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原、被告之间并无木材买卖关系,原告的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施某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告到佳木斯李某某公司购买木材,然后在李某某公司(佳木斯市华联附近)附近的工商银行办理了转款业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描述的事实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买卖木材,也未签订买卖协议,证人所描述的经过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且证人描述的原、被告协商谈判过程其未在场,不了解协商内容。证人证言属主观判断,无客观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协商谈判过程证人并未在场,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木材买卖协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田某与祥鹤木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祥鹤木业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田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祥鹤木业公司、杜忠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贾某某在祥鹤木业生产期间发生的水费发票及证明、电费发票及证明、贾某某代祥鹤木业还款200万元后换取进厂生产权利的相关凭证及证明、杜忠梅进厂生产营业执照上的证明、杜忠梅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200万元后取得进入祥鹤木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代偿200万元时,曾向二被告承诺在其取代原代偿人杜忠梅时,承接后续付款义务。原告在支付第一笔200万元且掌握生产经营权后,并没有按照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二被告无法再向原代偿人杜忠梅主张后续付款义务,对于给二被告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将另案主张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发票及证明均不属实,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前没有在德祥或是祥鹤木业从事经营,也没有以公司名义交过水、电费。2018年8月28日德祥木业证明不属实,没有交费发票证实;德祥木业证明不完全属实,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债务人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法定的代偿义务。工商变更记录是真实的,杜忠梅是债务人的股东之一,其本人愿意承担债务责任,是基于股东身份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形成的。不能根据杜忠梅自愿成为被执行人、债务代偿人,就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代偿义务。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500立方米木材,原告才支付的200万元,在被告没有支付木材后,原告才提起民事诉讼。杜忠梅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中所谓的新投资人贾某某并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的,而是由他人用笔书写,并且证明中有多处改动,我们要求杜忠梅出庭接受质问,对于不出庭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替杜忠梅、祥鹤木业偿还欠款后,在一段时间取得了祥鹤木业生产经营的权利,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实际进行了生产经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祥鹤木业向李某某、田某借款4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田某将4000万元汇至祥鹤木业账户,祥鹤木业返还李某某、田某人民币177万元。施长孝、施发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4日,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1日,李某某、田某与祥鹤木业、施长孝、施发祥、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6)黑08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田某、李某某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100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46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李某某、田某与祥鹤木业、杜忠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祥鹤木业及杜忠梅同意偿还借款。2017年3月2日,贾某某与李某某、田某达成还款说明,自愿代杜忠梅、祥鹤木业偿还欠款,每偿还200万元可提取500立方米木材,提取木材前需电话通知李某某。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汇款50万元、2017年3月2日汇款150万元给李某某。2017年4月至6月,贾某某在祥鹤木业实际生产经营。另查明,在达成(2016)黑08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李某某、田某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祥鹤木业当时厂区院里的木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替杜忠梅、祥鹤木业偿还给本案被告欠款200万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被告李某某、田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被告田某及被告李某某、田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但双方没有约定木材的种类、年限、质量、检验标准、交易时间及地点等,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贾某某认为其代杜忠梅、祥鹤木业偿还200万元后,被告李某某、田某负有交付等额木材的义务,但本案涉及的木材实际所有人为祥鹤木业,李某某、田某并不是木材的所有人,没有权利处置木材,即无义务交付木材。原告贾某某代杜忠梅、祥鹤木业还款,应与其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杜忠梅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贾某某替祥鹤木业偿还欠款,换取了进入祥鹤木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其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归贾某某所有。贾某某也承认其在2017年4月至6月实际在祥鹤木业公司生产经营,利润归其所有。贾某某用代偿欠款的形式换取了祥鹤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说明无法定的撤销事由。贾某某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说明,被告立即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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