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晋中,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爱国,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晋中诉被告冯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冯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贾晋中与被告冯爱国夫妻俩因坟地起土的事在鸡泽县小寨镇驸马寨村村西冯爱国地里发生口角、打斗,后原告贾晋中兄弟贾晋丰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贾晋中与被告冯爱国相互将对方打伤。后经鸡泽县公安局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告冯爱国、贾晋中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1月30日,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冯爱国行政拘留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86.77元,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32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19772元,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计算为19772元/365天*5天=270.95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19772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计算为19772元/365天*5天=270.95元;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的长短、距离远近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被告冯爱国被处以行政拘留8天,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爱国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4486.77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但通过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鸡公(小)行罚字[2016]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参照被告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曲周县中医院花去的8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晋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6.77元。
二、驳回原告贾晋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代理审判员 廖静沙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贾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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