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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巴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洪杰所付义务373,271.00元为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刘洪杰(被告赵某某前夫)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处房产转卖给原告,原告向刘洪杰交付购房款562,000.00元。后因刘洪杰既不交付房产又不返还购房款,故此原告将刘洪杰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担保的性质,原告已付款562,000.00元属借款性质。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与刘洪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刘洪杰所负返还义务为被告赵某某与刘洪杰共同义务,赵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巴彦县人民法院黑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了本案的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离婚,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被告赵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诉讼程序有误,巴彦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初字126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由刘洪杰个人偿还债务,据此原告应该进行申诉,通过重新审理,推翻上述两个判决才能有诉讼的权利,而不能另行提起本案的诉讼;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配偶刘洪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29.6万元,刘洪杰将其一处20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同年11月30日,刘洪杰又将其另一处136.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26.6万元,两处房屋总价款56.2万元。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刘洪杰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购房款56.2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原告贾某某返还刘洪杰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刘洪杰返还原告购房款5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6,818.56元,两项合计628,818.56元。刘洪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某某与刘洪杰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以房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贾某某与刘洪杰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洪杰已交付给原告贾某某房屋产权证明未予处理,应予纠正。据此判决维持原判,并判决原告贾某某返还刘洪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贾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贾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10月25日申请法院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及查询被告财产,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12日和2017年1月13日查询了被告存款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份申请提出异议,要求做字迹氧化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依法拍卖刘洪杰两套房屋的价款255,547.00元交付给原告,剩余欠款373,271.56元刘洪杰未予履行。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购房款562,000.00元属借款性质,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与刘洪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刘洪杰所负返还义务为被告赵某某与刘洪杰共同义务,赵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确认(2013)巴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刘洪杰义务(返还房款本息)为本案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刘洪杰未给付373,271.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刘洪杰于2012年4月1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执行卷宗、鉴定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案件法律程序,此案是否应由原告申诉而不应另行起诉被告的程序问题;二是案渉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三是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此案是否应由原告申诉而不应另行起诉被告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未将刘洪杰妻子赵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又另行起诉债务人刘洪杰妻子赵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主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案渉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此债务虽系刘洪杰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
”的规定,被告原配偶刘洪杰向原告借款56.2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被告未共同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事后追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此对原告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某对刘洪杰未给付373,271.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刘洪杰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一个经济体系,刘洪杰从原告处借款,并用刘洪杰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抵押,从诉讼程序上,刘洪杰与被告可做为共同责任人,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刘洪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对被告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执行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法院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及查询被告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七)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应视为对被告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据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9元,财产保全费366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健民
审判员 苏慧娟
审判员 郭景鑫

书记员: 杨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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