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崔某某等与崔贵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崔哲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贵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侯荣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崔树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贾某某、崔某某、崔哲静诉被告崔贵山、侯荣琴、崔树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崔某某、崔哲静的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崔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荣琴、崔树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执行赔偿协议,给付自2015-2021年的赔偿金每年25000元,共计1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崔某在给崔贵山、侯荣琴家帮忙过程中,墙头倒塌致崔某死亡,后经双方协商,签写了赔偿协议,崔贵山、侯荣琴夫妻赔偿原告一家30万元,先行给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分8年付清,每年给付25000元,其中前四年应付的10万元由崔树田做为担保人。另约定,崔贵山与纠纷方的官司赔偿金到手后,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立刻付给俊书家属,以顶还所欠赔偿金。根据约定,第一个付款日到期后,被告不执行协议,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判决,确认赔偿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赔偿金25000元,但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请求法院执行的同时,对2015年之后的赔偿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执行协议,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赔偿金款25000元,至175000元付清为止。同时崔贵山与纠纷方的官司赔偿金到手后,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立即给付原告,抵顶所欠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崔某(原告贾某某之夫,原告崔某某、崔哲静之父)在给被告崔贵山、侯荣琴家帮忙过程中,墙头倒塌致崔某死亡。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俊书在给贵山家帮忙过程中,墙头倒塌造成死亡,经双方当事人家人及中间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崔贵山、候大玲答应再给俊书家属死亡赔偿款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伍仟元,由崔树田作担保人。如果贵山、大玲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剩余十万元,由贵山、大玲仍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二万五千元。崔贵山与纠纷方的官司赔偿金到手后,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立刻付给俊书家属,以顶还所欠赔偿金。每年的还款日期为次年的七月底之前付清。赔偿款未还清之前,此协议永远有效。以上内容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崔贵山、候大玲、崔佳朋、崔菊英,担保人:崔树田,见证人:任凤林、崔群彦、崔俊才、崔会彬、崔俊生、崔爱英。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向元氏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3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崔某某、崔哲静2014年赔偿金25000元;二、被告崔树田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赔偿协议》、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帮工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具有债权关系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协议》进行了确认,且判决被告崔贵山、侯荣琴给付原告2014年赔偿金25000元,被告崔树田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协议》约定每年的还款日期为次年的七月底之前付清。现2015年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崔贵山、侯荣琴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的赔偿款25000元。《赔偿协议》中约定:“其中十万元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伍仟元,由崔树田做担保人,如果贵山、大玲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崔树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协议约定担保人崔树田应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树田在1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诉讼中,未超过担保范围,被告崔树田仍应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2021年的赔偿金每年25000元,共计1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完全偿还,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记载,约定为分期给付,该约定是债务人根据自己的实际履行能力,征得对方同意后作出的承诺,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赔偿金,超出了赔偿协议的约定,且被告方不同意,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现2015年的给付期限已经届至,被告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其后的给付期限还没有届至,原告可在期限届至之时协商解决或再行起诉。被告侯荣琴、崔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崔某某、崔哲静2015年赔偿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树田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崔贵山、侯荣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张少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