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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春花诉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春花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春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
负责人:万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春花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花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贾春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春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出具的第2014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840.00元的问题。因鄂A×××××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鉴定费由原告贾春花与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贾春花承担252.00元(即840.00元×30%),朱某某承担588.00元(即840.00元×70%)。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被告京山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原告贾春花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春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882.89元(其中应付原告贾春花57782.00元,应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6100.89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贾春花鉴定费588.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00元。由被告京山财保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90.00元,原告贾春花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贾春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春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出具的第2014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840.00元的问题。因鄂A×××××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鉴定费由原告贾春花与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贾春花承担252.00元(即840.00元×30%),朱某某承担588.00元(即840.00元×70%)。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被告京山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原告贾春花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春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882.89元(其中应付原告贾春花57782.00元,应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6100.89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贾春花鉴定费588.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00元。由被告京山财保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90.00元,原告贾春花负担300.00元。

审判长:谢正华
审判员:喻东风
审判员:罗学生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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