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袁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黄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李全义
李春兵(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牛某
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磊、黄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义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全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磊、黄荣强,被告李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义其所有的驾驶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鄂FBF2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义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贾某某的损害后果,李全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虽然是因参加被告牛某女儿12岁生日筵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与牛某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义辩称贾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全义承担。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05.9元、后期治疗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2006.4元(23624元/年÷365天×31天,参照本地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1天)、误工费11083.3元(3500元/月÷30天×95天,按照贾某某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残疾赔偿金56947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的标准计算20年,2084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贾紫云的生活费按照本地2013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4496元的标准计算为69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10元、轮椅费330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母赵桂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赵桂清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9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七人受伤,其中刘亚军经本院告知,不要求赔偿,其他伤者贾某某、李鑫雨、丁发荣、贾紫云、刘嫚、冯瑛均提起了诉讼,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六人的损失,本院根据该六人在该限额内的损失比例,确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28.16%赔偿,即赔偿数额为28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23.17%赔偿,赔偿数额为25487元。以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303元。剩余101599.6元,由被告李全义赔偿。扣除已付3500元,李全义还应赔偿980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28303元;
二、被告李全义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98099.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全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义其所有的驾驶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鄂FBF2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义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贾某某的损害后果,李全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虽然是因参加被告牛某女儿12岁生日筵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与牛某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义辩称贾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全义承担。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05.9元、后期治疗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2006.4元(23624元/年÷365天×31天,参照本地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1天)、误工费11083.3元(3500元/月÷30天×95天,按照贾某某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残疾赔偿金56947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的标准计算20年,2084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贾紫云的生活费按照本地2013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4496元的标准计算为695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10元、轮椅费330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母赵桂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赵桂清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9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七人受伤,其中刘亚军经本院告知,不要求赔偿,其他伤者贾某某、李鑫雨、丁发荣、贾紫云、刘嫚、冯瑛均提起了诉讼,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六人的损失,本院根据该六人在该限额内的损失比例,确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28.16%赔偿,即赔偿数额为28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23.17%赔偿,赔偿数额为25487元。以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303元。剩余101599.6元,由被告李全义赔偿。扣除已付3500元,李全义还应赔偿980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28303元;
二、被告李全义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98099.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全义负担800元。
审判长:周传慧
审判员:匡雅颖
审判员:梁燕
书记员: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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