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东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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