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符振朝(河北石某某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武亚宏
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某某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武亚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亚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亚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元月5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武亚宏的冀A63K60号
小客车,行驶至元氏县常山路与昌盛街交叉口时,尾追等待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冀A86V03号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20000元损失。
因事故车辆冀A63K60号
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武亚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冀A63K60号
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冀A63K60号
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王某某出示行驶证原件及事故认定书
的原件,如不能提供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况,保留不认可的权利。
本案系财产损失案件,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63K60号
小客车与同向贾某某驾驶的冀A86V03号
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
可以证实原告贾某某的车损为7112元,三被告虽对原告贾某某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指定期限未提交书
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的车损为7112元。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评估费为41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认为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赔偿。
因冀A63K60号
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该车的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冀A86V03号
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费,共计7522元(7112+410)。
原告贾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52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63K60号
小客车与同向贾某某驾驶的冀A86V03号
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
可以证实原告贾某某的车损为7112元,三被告虽对原告贾某某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指定期限未提交书
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的车损为7112元。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评估费为41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认为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对该费用不予赔偿。
因冀A63K60号
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该车的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冀A86V03号
小型轿车的车损、评估费,共计7522元(7112+410)。
原告贾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损及施救费共计752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70元。
审判长:王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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