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物华市场综合楼2号楼北起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驹,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明某与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史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嘿饭代理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理费5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38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嘿饭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品牌的服务配送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代理费五万元。原告为履行代理合同购置配送电动车、办公用品等,为经营需要投资进行广告宣传。2017年8月份,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平台停止运营,致使原告配送业务全面停止、终止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嘿饭信息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史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河北嘿饭外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在2017年8月份并没有停止运行,保定、黄骅、古冶等代理商在8月份及以后均能使用平台并下单,这足以证明被告平台仍然可以使用,与原告所陈述不符。2、原告诉求返还代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协议,原告并未支付全部代理费,尚欠部分代理费没有缴纳,并且依据合同约定代理费不予退还。3、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代理期间所涉及的营运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缴纳过任何维护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相关事项,不存在违约事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贾明某(乙方)与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嘿饭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使乙方事业的成功,甲方开发了以“嘿饭”(品牌)为标志统一的设备、物品、店铺运作形式等统一的特定经营技术系统,通过不断改善和实践,甲方公司商标和服务标志,表示甲方公司的标签、招牌、著作权等一系列的形象的统一性已被社会消费者熟知,并由此树立了信誉。乙方同意甲方规定的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愿意按照以下各条规定,代理由甲方为品牌的服务配送业务,甲方以此为条件同意给予乙方营业资格。为此,双方制定下列条款……第二条、独立的当事者:1、本合同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力。甲方对乙方员工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嘿饭网上订餐代理商的经营由乙方自负盈亏,因乙方原因导致一切责任由乙方个人承担……第四条、商标的使用承诺:1、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在青县中使用甲方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第十一条、代理条件:1、乙方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2、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归还代理费……第十三条、维护费:1、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使用甲方平台、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接受总部帮助、指导而发生的费用,乙方须向总部支付乙方年营业额的3%的金额作为维护费,按每月支付。2、甲方按每月营业额3%的金额,于下一个月的15日前向乙方要取每月的维护费。乙方最迟至该月末或持现款发到甲方指定的场所,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手续费乙方承担……第十八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期限3年……第二十五条、确认事项: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要向乙方详细说明代理地区开展经营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要获得乙方的充分理解。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3万元,此后原告一直代理嘿饭品牌进行经营。原告称至2017年8月份,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平台停止运营,致使原告配送业务全面停止,终止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7月份之前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乐外卖”系统平台进行外卖订餐服务,被告称在2017年7月份之后又自行研发了一套新的订餐系统,新系统与“乐外卖”系统并行使用,2017年10月份之后新系统停止运营,但被告称原来的“乐外卖”系统平台一直可以运营,原告可一直用该系统进行外卖订餐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嘿饭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在研发新系统后一直与“乐外卖”系统并行使用,2017年10月仅是新系统停用,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2017年7月之前一直使用“乐外卖”系统进行订餐服务,可见新系统的停用并不影响原告提供订餐服务,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乐外卖”系统处于停运状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停止运营,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嘿饭代理合同》中约定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归还代理费,故对原告关于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明某与被告河北嘿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嘿饭代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贾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原告贾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景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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