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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环城东路7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32567U。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友谊街126号院内中间一排南头一座二层别墅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廷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冀南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7207394-6。
负责人:张廷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林庆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州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第三人林庆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公司、第三人林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州公司、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工资4360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威州公司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发包给东宁公司。原告从东宁公司清包工木工工程,截止到2016年2月4日,东宁公司欠原告436000元。林庆玉是东宁公司项目经理,林庆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威州公司应在欠付东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林庆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东宁公司欠付原告工资43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和被告东宁公司签订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东宁公司为承包方,第三人林庆玉为被告东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工程范围为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室内粗装修)及二区地下车库大清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图全部,包括施工用机械及各种耗材辅材;水、电、暖、通风图示全部;不包括电梯安装、门窗安装、各种栏杆安装、消防安装、卷材防水,但与消防、传媒、电梯等所需的预埋件、预埋管、箱、盒,必须制作安装或铺设。后原告贾某某从被告东宁公司承包了此项目的木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贾某某承包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被告东宁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2016年2月4日,第三人林庆玉出具了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欠付贾某某工程款436000元的证明,并注明此款由工人工资保证金里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东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436000元。2、第三人林庆玉在南宫凤城雅筑建设工地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被告威州公司、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本案中,根据原告贾某某、被告东宁公司和第三人林庆玉的陈述、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和被告东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定:在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中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东宁公司是承包方,该合同系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东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原告贾某某提交了证据1第三人林庆玉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东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00元。被告东宁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证明上写明了应从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本院认定被告东宁公司将其从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承包的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的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贾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原告贾某某系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贾某某承包了木工工程,并已完工,被告东宁公司未全部给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贾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东宁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被告东宁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东宁公司尚欠贾某某工程款436000元,故原告贾某某请求被告东宁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东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以及第三人林庆玉的项目经理身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林庆玉作为被告东宁公司在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此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东宁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东宁公司尚欠贾某某工程款436000元,东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从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虽然在出具的证明条上写明由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由东宁公司从交付给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拿到款后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宁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林庆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南宫市凤城雅筑3#楼、会所及二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和被告东宁公司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是被告威州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威州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威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宁公司之间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威州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东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贾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第四,本案审理中,原告贾某某、第三人林庆玉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庭审调查认为,第三人林庆玉对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东宁公司之间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予以确定,并出具了原告贾某某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无需再进行评估鉴定。而被告东宁公司与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贾某某、第三人林庆玉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被告威州公司、被告威州公司南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436000元;
二、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勇智 审判员  李春广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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