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3486037N。
法定代表人:漆小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昌江某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贾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交通费、车辆闲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76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刘某某驾驶赣A×××××(临牌)号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八于板厂门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之后原告修车、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修车所用费用及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红杰系冀F×××××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贾某某系本案事故中冀F×××××号轿车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赣A×××××(临牌)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轿车的有关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贾红杰主张权利,贾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冀F×××××号轿车的有关损失,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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