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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霞,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逯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逯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逯某某是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陆续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原告将此款陆续给付二被告。2014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此款用于购买油槽车,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二被告陆续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4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持借据向被告逯某某、刘某某主张借款,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逯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逯某某、刘某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逯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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