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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雇工工资7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承揽工程的个体包工头。2016年,被告承揽了河东村冯某彩钢房建造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打工结束后,被告拒绝给付拖欠的雇工工资7500元。为了追索劳务报酬,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马某某承认原告为其干过活,但认为双方没有对费用的数额进行结算,所以对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与另案原告陈永江一起受被告雇佣为冯某干活,原告和陈永江没有干好这项工程,被告同意原告与陈永江一起将工程修理好验收后再给付该工程的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承揽了案外人冯国青位于沽源县建造彩钢房的工程,原告与另案原告陈永江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从事上述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但存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对该工程已维修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依据(2017)冀0724民初15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陈永江、被告为马某某,可确认上述工程尚存质量问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认可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且生效。沽源县建造彩钢房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劳务成果,并非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获取报酬,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称其以电焊工技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劳务,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陈述时也表明其提供了其他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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